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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邢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玉,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邢玉无证醉酒后驾驶大运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双营乡庞家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邢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邢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邢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