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陈胡、铃木佳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陈胡,铃木佳乃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099号原告:周建平,美国名JIANPINGZHOU,女,1948年12月8日生,出生地美国人,更换国籍前住址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韬,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胡,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铃木佳乃子(SUZUKIKANOKO),女,1964年9月19日生,日本国人现住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陈胡、铃木佳乃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韬、被告陈胡、被告铃木佳乃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6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韬、被告陈胡、被告铃木佳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日息0.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胡系周建平原丈夫胡某的外甥。2011年11月陈胡因生意需要向周建平借款40万元,周建平同意借款并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陈胡。2011年11月18日陈胡向周建平出具了40万元借条。2012年11月18日陈胡归还25万元。其余因陈胡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被告陈胡辩称:原告知道我将钱借给人家是收利息的,后来她认为钱放在银行利息少,我们就协商由她把钱交给我代她理财,而且双方约定这是两个人的事情,不能告诉双方的家庭。现在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是正确的,结欠的借款本金是累计出来的。最后一笔利息我是在2015年8、9月份付的,是由舅舅胡某代替舅妈(原告)到我身边来拿的。我问我舅舅怎么知道我和舅妈之间借款的事情,舅舅说我拖欠利息很难要,她才把真相告诉舅舅。现在我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异议。由于我付利息已经将近10万元,故我认为我不应该再支付利息了。2016年5、6月份舅妈亲口对我说,15万元本金你慢慢还,利息就不要了。被告铃木佳乃子辩称:一、原告起诉是以中国公民的身份提起的,但是原告那是已经是美国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取得美国国籍后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所以原告再以中国公民的身份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变更为美国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希望公安部门发司法建议书,注销原告的中国国籍。二、原告与被告陈胡之间非借贷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因为陈胡不懂出具借条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区别,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原告与陈胡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我无关,我从未知晓和使用原告的资金,即使原告与陈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也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条的落款上有要求夫妻签字的内容,但是原告没有要求我签字,说明原告不愿意我知道借款的存在,或者是不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们当时的经济状况,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陈胡也未将原告的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陈胡和我的婚姻关系是在日本缔结,陈胡所借的债务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日本法律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胡系周建平原丈夫胡某的外甥。2011年11月10日周建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陈胡27万元;2011年11月18日周建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汇给陈胡13万元。2011年11月18日陈胡向周建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胡因生意需要现金,现向周建平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本人在2012年11月1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3%。如本人不按期归还,导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夫妻双方借款人:陈胡”。该借条的背面还注明“付:本借款利率为年12%,每月支付利息4000.00元。到期归还本金。陈胡”。后因陈胡仅归还部分本息,其余15万元借款未能归还,导致诉讼。庭审中陈胡对原告举证的由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尚欠借款15万元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胡并陈述其在2015年8、9月份向周建平最后一次付过利息,其向原告共付过近10万元利息。被告陈胡还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胡某庭上陈述,证实周建平在2015年8、9月份委托其到陈胡处收取利息0.3万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被告在2012年11月18日归还了25万元。另查明,陈胡与铃木佳乃子系夫妻,于1995年12月25日在日本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时虽以中国公民身份,而未表明其美国国籍。但鉴于原告周建平年龄已高、对国籍法了解不够;且系在中国有固定住所的美籍华人。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故本院在本起诉讼中直接明确原告周建平的美籍身份。在本起诉讼中原告周建平授权委托律师代理的手续也是在本院当着承办法官面用中国语言、文字办理的,故原告美籍华人的诉讼主体、相关诉讼活动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胡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周建平借款40万元,该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原告周建平现认为被告陈胡尚欠其借款15万元,被告陈胡也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陈胡尚欠原告周建平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铃木佳乃子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胡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主张,对此被告铃木佳乃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铃木佳乃子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胡虽认为其向原告共付过近10万元利息,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了25万元,已作归还本金,其它未予认可,被告陈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陈胡该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胡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每天0.3%标准计算,借条中该标准指的是逾期还款违约金,而非逾期利息。且该标准也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故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即年1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胡与被告铃木佳乃子在日本结婚,虽属涉外婚姻,但现有证据证明,因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陈胡与铃木佳乃子婚姻的合法性,故被告陈胡与被告铃木佳乃子夫妻关系成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虽系陈胡,借条上也仅有陈胡一人签名。但由于借款人陈胡与出借人原告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又发生在陈胡与铃木佳乃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陈胡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周建平与陈胡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陈胡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陈胡与铃木佳乃子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周建平知道该约定。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铃木佳乃子与被告陈胡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债务,本院鉴于案涉借款是因陈胡生意需要,且借款发生时陈胡与铃木佳乃子均共同经常居住生活在中国(他们已在中国购买、拥有了房产),故依法适用我国法律并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胡与铃木佳乃子应共同归还原告周建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陈胡、铃木佳乃子负担。该费原告周建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