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晋芳、郝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芳,郝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晋芳,打工。2017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行政拘留,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6月29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取保候审。被告人郝建平,打工。2017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行政拘留,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6月29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受害人王林娥将新的牌电动摩托车(2015年10月1日购买,购价3000)停放在离石区莲花池公园附近,其将衣服放入座底储物箱后忘记拔钥匙就离开。被告人陈晋芳路过莲花池公园发现摩托上有钥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郝建平敢不敢将这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郝建平表示敢骑。之后被告人陈晋芳将摩托车骑回二被告人租赁的院子里。次日,二被告人生活拮据,拟将该摩托车变卖换取现金,后联系买主看过后,买主建议二被告人将摩托车上的后视镜和后储物箱卸掉,免得被原车主认出。后被告人陈晋芳遂将后视镜及后备箱拆除后连同后备箱内的衣服及药品等物一同扔掉。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郝建平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途经离石区呈祥路汾阳饭店时被受害人认出。被告人郝建平联系被告人陈晋芳到达现场,二被告人随后被离石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的电动摩托车价值1960元,被盗摩托车内药品消糜淋凝胶价值44元,被盗衣服因品牌型号不详,故无法做价格鉴定,总价:200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将所盗电动摩托车归还失主王林娥,并赔偿失主王林娥损失1400元后取得王林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1、报案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离石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离石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的牌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户籍证明;2、受害人王林娥的陈述;3、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晋芳、郝建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得到谅解。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晋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二、被告人郝建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高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溢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