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957号原告:刘××,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教师,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邢××,系原告刘××丈夫,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医生,身份证号×××。被告:王×,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教师,身份证号×××。被告:刘××,系被告王×丈夫,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教师,身份证号:×××。原告刘××与被告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58775元,共计15377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刘××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王×,2011.3.6”,约定月利率1.5分。后被告王×利息至2013年10月就开始不给付利息,我多次催要本金,被告也未给付。后在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付了我5000元利息,2016年年底又给付了5000元利息,2017年6月在我的再次催要下被告又给付了我5000元,说是顶本金,利息归还不了。直到今日被告仍推拖没钱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之下,我只好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8775元,共计153775元,同时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再次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王×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钱的原因是帮我的侄女婿借钱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做生意。在这个借款事实中我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现在我也在向我的侄女婿催要欠款。截止到今日开庭,我一共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2017年9月7日之后,我邀请原告一起去找我侄女家催要欠款,后原告临时有事没有和我一起去。我的侄女给刘××、李××等人做了一个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每个月经过我本人还给刘××、李××等四位债主共计50000元,当时在场的有我本人、李××妻子、陈××妻子、我的女婿、还有我侄女婿也在,在场人都口头同意这份还款计划。被告刘××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有被告王×书写的借款单一张。之后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本金未还。2015年被告王×给付原告刘××利息5000元,2016年又给付利息5000元;2017年6月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2017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尚欠利息58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利息58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辩称其借款后又将款项借予他人的行为属于转借行为,是又一借贷关系,对于其“属于借款中间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息138775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冯文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