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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与蔡阿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蔡阿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6823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瓯海大道279号。组织机构代码:L30007011。投资人:施大飞。被告:蔡阿云,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与被告蔡阿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阿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撤回对被告蔡阿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长人机械加工场负担。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璇-?PAGE?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