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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地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街xx路口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王某不备,将刘某的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和王某的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