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仲良与胡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仲良,胡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00号原告贺仲良,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滨,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3楼。负责人李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仲良与被告胡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银桥、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仲良及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仲良诉称,2016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胡滨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绿汀大道云山村地段时,与原告贺仲良驾驶的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仲良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认定胡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贺仲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湘A×××××号车在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贺仲良医药费、后期康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6367.97元。庭审中,原告贺仲良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87587.97元。被告胡滨未予答辩。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仲良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被告胡滨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原告贺仲良在邵东县中医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药费32851.47元。原告贺仲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加强营养医嘱。2016年11月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仲良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6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原告贺仲良为此用去鉴定费用810元。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古林村村民委员会和当庭作证的证人贺某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贺仲良与其妻已多年未在家务农,原告贺仲良一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贺仲良医药费10000元。湘A×××××号车在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原告贺仲良与被告胡滨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原告贺仲良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滨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贺仲良用去的医药费中有不符合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对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湘A×××××号车在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滨与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贺仲良自负30%的责任。原告贺仲良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贺仲良主张的医药费为32851.47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5550元(111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确认1110元(111天×10元/天);主张的后期医药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本院确认14097元(111天×127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为810元;误工费参照其主张的建筑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误工费本院确认22040.5元(6个月×44081元/年÷12个月)。以上原告贺仲良的损失共计为76858.97元(医疗费部分为39511.47元、伤残部分为36537.5元、鉴定费为810元),因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贺仲良,故由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仲良损失3653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9511.47元(39511.47元-10000元),由被告株洲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658.03元(29511.47元×70%),原告贺仲良自负8853.44元(29511.47元×30%)。原告贺仲良不属保险理赔目的810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滨赔偿567元,原告贺仲良自负2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仲良损失3653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仲良损失20658.03元,共计赔偿57195.53元。二、由被告胡滨赔偿原告贺仲良损失567元。三、驳回原告贺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864元,由被告胡滨承担605元,原告贺仲良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