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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先梅与李宁、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梅,李宁,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83号原告:张先梅,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健,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梅与被告李宁、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被告李宁、刘健、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300.7元、误工费15149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857.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宁驾驶被告刘健所有的冀G×××××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奥迪轿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宁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李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车是我借用刘健的。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89.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刘健辩称,我和李宁是朋友关系,车是我的,他向我借用的车。我没责任,什么也不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被告在我保险公司仅有交强险,没有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宁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被告李宁向被告刘健借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人员无资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李宁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治疗××及妇科的费用,因该项费用是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依据专业技术所做出的诊断,是否需要对相关病症用药,应当以主治医生的诊断结果为准,故对费用清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的480元票据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当中。救护转院费与骨科保护支具费两张发票,与原告受伤部位一致,应当为原告受伤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票据计算原告医疗费为27730.08元。3.原告住院59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无出票日期,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张晓辉因陪护原告误工损失的状况,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评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6.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经营福乐超市,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零十五天,原告以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15149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共计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营养期两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9.原告提供的户口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能够证实其为城市居民,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故对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支持。10.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以2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宁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149元、鉴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97127元。剩余21300.08元,应由李宁赔偿原告。因李宁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其具有追偿权。李宁为原告垫付的24589元,赔偿原告21300.08元后剩余3288.92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扣减。刘健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先梅93838.08元(已扣除李宁多垫付的3288.92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先梅,帐号:62×××60);二、驳回张先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先梅,帐号:62×××60),由张先梅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