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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乔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乔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2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何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乔阳,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邛崃牟礼分理处”)与被告乔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邛崃牟礼分理处负责人何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24日已欠息8961.52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乔阳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乔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违约逾期归还本息,除应向原告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利等,还应按贷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乔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乔阳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乔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执行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违约逾期归还本息,除应向原告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利,以及按贷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乔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被告乔阳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乔阳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乔阳发放贷款50000万元,被告乔阳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乔阳期内欠息、罚息共计8961.52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致的损失,而被告所承担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已能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所致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利息、复利、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乔阳负担600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