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姜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姜钟一,任雷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钟一。法定代理人姜贤哲。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雷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钟一、任雷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50443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黑龙江省农村人,事故发生后姜钟一已经返回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居住,护理人员应该是其配偶,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当,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每天80元计算。另,被上诉人已经年近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工作证明,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姜钟一辩称,答辩人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工作,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答辩人妻子早在2015年去世,出院后是答辩人儿子姜贤哲护理,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未返回户籍地。答辩人与儿子一同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大北曲茂源花园,并在城阳区工作多年,护理标准应适用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另,答辩人出生于1957年4月25日,截止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9日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应支持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钟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钟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999.06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0元、护理费1092400元、误工费3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173577.06元。原告姜钟一诉讼请求数额为113678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雷睦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任雷睦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姓乐园北门口处,与原告姜钟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姜钟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雷睦与原告姜钟一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任雷睦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姓乐园北门口处,与原告姜钟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姜钟一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雷睦与原告姜钟一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钟一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颈椎管狭窄、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反应、鼻中隔骨折、鼻部裂伤、身体多处挫伤。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姜钟一出院,住院181天(其中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3日住院123天+2016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10176.54元。原告姜钟一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1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2017年2月20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钟一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四肢瘫痪评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钟一出院后的护理期限549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姜钟一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姜钟一的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原告姜钟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8800元。2016年6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姜钟一租赁了位于大北曲后社区茂源花园24号楼3单元202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纪奕功所有,并于2010年3月1日搬入居住至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为原告姜钟一签发山东省居住证,载明姜钟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福录乡新明村104号,现居住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后村x号楼x单元x户,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姜钟一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100%)。原告姜钟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240天,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35319.45元(53715元/年÷365天×240天),但其自愿主张其中的误工费35318元。原告姜钟一主张住院期间由姜贤哲、巩志梅2人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姜贤哲1人为其护理。其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092400元(住院期间53715元/年÷365天×123天×2人+53715元/年÷365天×58天×1人+出院后53715元/年÷365天×549天×1人+53715元/年×18年×1人)。原告姜钟一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姜钟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中保险公司主张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扣除自费用药的相关证据以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申请书。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任雷睦,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雷睦为原告姜钟一垫付医疗费4177.4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姜钟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姜钟一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任雷睦提交维修费发票1张,计5660元;施救费发票1张,计320元,据此主张鲁B×××××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引发维修费5660元及施救费320元,共计5980元,请求原告姜钟一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3990元[(5980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姜钟一亦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雷睦与原告姜钟一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任雷睦与原告姜钟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任雷睦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50%。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任雷睦赔偿其中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雷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7.48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1天,并引发医疗费110176.5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1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30元(30元/天×181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100%),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240天,未超出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42天),符合其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自愿主张误工费35319.45元(53715元/年÷365天×240天)中的35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为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092400元,护理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结合其伤情及自身年龄,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之日起10年期间的护理费为宜,10年之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81887.96元(住院期间53715元/年÷365天×123天×2人+53715元/年÷365天×58天×1人+出院后53715元/年×10年×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1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1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0元、误工费35318元、护理费581887.96元、交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39382.5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19382.5元(1639382.5元-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9691.25元(1519382.5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雷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7.48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原告自愿赔偿被告任雷睦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引发的维修费及施救费3990元[(5980元-2000元)×50%+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任雷睦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故被告任雷睦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共计8167.48元(4177.48元+399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钟一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姜钟一支付保险理赔款759691.25元(其中由原告姜钟一领取751523.77元、被告任雷睦领取81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任雷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姜钟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人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具体到本案,姜钟一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出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姜贤哲护理,姜钟一与姜贤哲在青岛生活多年,原审法院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姜钟一已经回原籍居住,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姜钟一出生于1957年4月25日,定残日2017年2月20日,截止定残日姜钟一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