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浩与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曾用名:吴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新,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贵,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梅,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怡园小区3号楼8门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浩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改判��陆公司在抵扣借款的基础上向吴浩返还其违法收取的配套费用,并承担案涉房屋未能竣工验收更名过户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吴浩从合陆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与合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应为合陆公司,宋宝贵、徐洪梅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与合陆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无效,故宋宝贵、徐洪梅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吴浩以每平方米3400元的价格向合陆公司交付了20%的首付款,但合陆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擅自将单价3400元写为3550元,并向吴浩收取了配套费用。合陆公司承诺用借款冲抵变更的房屋单价,吴浩不再负有还款义务。合陆公司因未履行房屋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吴浩负有赔偿义务。此外,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宋宝贵与合陆公司之间有合作开发协议,宋宝贵、徐洪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中宋宝贵二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吴浩应履行还款义务。合陆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吴浩购买了宋宝贵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新村3号楼3-5-1号房屋,因资金不足,2013年6月6日,吴浩向宋宝贵、徐洪梅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吴浩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吴浩从宋宝贵、徐洪梅处购买房屋,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徐洪梅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浩应当支付欠款2.5万元,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在收到欠款后,应当为吴浩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吴浩提出的宋宝贵、徐洪梅未按约定价格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返还配套费及装修保证金等问题,吴成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吴浩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合陆公司欠款2.5万元;二、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合陆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吴浩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吴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受理费425元,由吴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浩与徐洪梅、宋宝贵、合陆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对吴浩支付购房款方式的约定。现徐洪梅、宋宝贵、合陆公司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吴浩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一审判决吴浩给付尚欠借款并不不当。吴浩提出宋宝贵、徐洪梅主体不适格,因宋宝贵与徐洪梅系夫妻关系,吴浩购买房屋系宋宝贵、徐洪梅、合陆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宋宝贵、徐洪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吴浩提出借款已与变更后的房屋单价进行了冲抵,宋宝贵、徐洪梅对此有异议,因吴浩不能提供充��证据加以证明,吴浩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浩提出一审对借款合同没有组织质证,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宋宝贵、徐洪梅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吴浩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吴浩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合陆公司存在违约问题,吴浩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吴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