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66周宏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惠山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韩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及其辩护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宏驾驶苏D×××××号桑塔纳小型轿车途径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高速道口段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山桥交警中队民警熊某发现其车辆年检标志异常,遂依法进行检查。被告人周宏因驾驶证已被停止使用、所驾车辆未年审、未投保交强险,为逃避处罚,在民警站在车辆正前方指挥其靠边停车且双手已按压车辆引擎盖的情况下仍强行加速,致使民警熊某因躲闪而倒地受伤,被告人周宏则驾车逃窜。在逃窜过程中,被告人周宏所驾车辆在东方东路与剑横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浙B×××××号别克小型轿车相撞,随即,被告人周宏继续驾车逃窜,行至232省道环山北路路口时,因前方等红灯车辆较多,遂又掉头逆向行驶并与尾随至此的民警熊某驾驶的苏D97**警号警车相撞。经估价,警车、别克轿车损伤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789元。归案后,被告人周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车辆照片;书证警官证、通用门诊病例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熊某、查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宏并非直接追求民警受伤、警车受损的犯罪后果,使用暴力程度相对较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周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