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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世隆与刘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隆,刘桂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917号原告周世隆,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刘桂林,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周世隆与被告刘桂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隆、被告刘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隆诉称:原告自2006年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儿子家中,很少回家。2016年底,原告发现其住宅后墙水沟外侧的填土高达1.2米,几近后窗。被告刘桂林以老屋改建为由,未经各级有关部门审批,且未与原告商量,强占原告家与本村周裕庆原已互换的厕所基土,还占用了公共出路及原生产队晒地,准备作花园用,并填土至原告住宅后墙窗下,所填之土高达1.2米,致使原告住宅墙面、地面潮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原告多次向沙市村委、沙市镇政府反映,令被告恢复原貌,在原基础上不得再建任何设施,经村、镇两级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个月,擅自铺设水泥地,砌了挡土墙。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挡土墙往后退出70厘米,不得影响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排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水沟外侧的挡土墙向后退出10至20厘米。被告刘桂林辩称:水沟虽然是原告修建的,但是建造水沟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建水沟时被告父亲曾出面干涉,后经被告父亲同意了,原告才能建成该水沟;虽然被告水泥地面建得高,但水不会排到水沟里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隆、被告刘桂林系前后邻居。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荆山建有占地面积为205.33平方米房屋一栋。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南面)建有占地面积为157.66平方米房屋一栋,并在房屋前面(原、被告房屋之间)建有厨房,原告则在其房屋后面建有排水沟一条。2016年,被告将老房拆除改建新房一栋,后又将厨房拆除,并在屋前填土及硬化。被告将土方填至原告屋脚下,填土高出原水平近1米,且在原告房屋边侧砌有挡土墙,挡土墙距原告房屋墙面只有30厘米宽,高度接近原告屋后窗户。排水沟一侧的原告房屋墙面长度为9.5米。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刘桂林擅自改变原状,将土方填至原告屋脚下,高出原水平近1米,距离原告墙面仅30厘米宽。如到梅雨季节,因通风不畅,易造成原告房屋潮湿,不利于原告居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享有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对排水沟土地享有使用权,也应为原告的排水及居住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将挡土墙往其房屋方向平行推进15厘米,推进挡土墙的长度以原告房屋的长度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挡土墙往其房屋方向平行推进15厘米。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