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夏肖蔚与林建勤、张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肖蔚,林建勤,张华芳,唐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130号原告:夏肖蔚,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勤,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华芳,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唐陈春,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肖蔚与被告林建勤、张华芳、唐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陈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华芳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肖蔚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勤、张华芳、唐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勤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3日、8月15日、9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夏肖蔚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张华芳作为担保人在四份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建勤就尚欠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唐陈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肖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陈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华芳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