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春福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行初63号原告王春福,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岗,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永杰,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福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征地拆迁通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福,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岗、杨永杰,证人高某1、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铁路途经太原市小店区××镇×村。原告王春福诉称,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该项目在未获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进入了实质性的征地程序,目前已占地施工。原告认为,该建设项目没有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而且属于未批先建。上述《通告》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实体均违法,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2、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进行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并责令项目停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辩称,1、太焦城际铁路项目是国家及山西省的重点工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环保部已分别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立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报告;2、该《通告》属于征地拆迁过程中实施的阶段性行为,并非征地拆迁的行政决定,不适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春福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影印件);2、户主姓名为王春福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3、承包方为王春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太焦线铁路施工照片若干张。庭审中,原告王春福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证人高某1的证言为:太焦线工程施工程序不合法,2017年3月就开始施工了,当时并没有征地及补偿。证人高某2的证言与高某1基本一致。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4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太原至焦作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6】1045号),证明内容为国家发改委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复。2、《关于新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6】25号),证明内容为本案的太焦铁路项目已经过国土资源部的用地预审,本案所涉的通告是一项前期工作。3、《关于新建太原至焦作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6】51号),证明内容为此项目属于国家的重要工程,环保部对该项目进行了环评批复。4、《太焦城际铁路开工建设动员会会议纪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2016]第52期),证明内容太焦铁路的占地补偿标准。5、《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太原市太焦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并政办函【2016】29号),证明内容为太原市已经成立了项目协调领导组。6、《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有关事宜的请示》(小店区政请【2016】133号),证明内容为被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做的请示,和证据2、4的征地前期工作是相契合的。7、《关于同意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有关事宜的函》(并太焦办函[2017]第3号),证明内容为太原市太焦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请示做出的批复。8、《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证明内容为该通告依据《太焦城际铁路开工建设动员会会议纪要》作出,系征地拆迁的阶段性工作。9、《通告》公示图片。原告王春福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发改委是国务院工作机关,批地权在国务院而非发改委,用地预审是第一阶段,之后才可以做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以后才能进行征收、公告、安置;2、征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但是被告没有征地手续,由此说明施工违法;3、开始施工以后协调领导小组应该发挥作用,但施工本身违法,由此可见领导小组实际并不存在;4、征地相关请示和本案《通告》无关联性,该项目没有征地公告进行施工就是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7年9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新村2队太焦铁路征地补偿款领取表两份,××镇×村村民委员会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王春福于2017年4月、7月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和征地补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1-4、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春福系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村民,太原至焦作铁路通过太原市小店区××镇×村。2016年12月1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征地拆迁通告》。原告王春福认为该《通告》实际是非法占地,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共占用小店区××镇×村土地100余亩,其中涉及原告王春福的承包地有两块,分别为1.367亩和0.48亩。×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测量、土地调查并进行公示,分期发放相关费用。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春福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其剩余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32808元;2017年7月7日和2017年7月17日,原告王春福从×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领取征地补偿款89988元和41816元。原告王春福领取的剩余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和征地补偿款共计164612元。本院认为,太焦城际铁路(小店区段)所占用小店区××镇×村土地,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春福领取了太焦城际铁路占用其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之后又分两次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视为其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镇×村村民委员会。太焦城际铁路占地行为,是否侵犯集体土地合法权益,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镇×村村民委员会行使,原告王春福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彩虹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郗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