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国峰与朱元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峰,朱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40号申请执行人孙国峰,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柑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朱元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孙国峰与被执行人朱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朱元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孙国峰的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7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1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执行人朱元新负担。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孙国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孙国峰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