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李霞与奚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奚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694号原告:李霞,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本义,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李霞与被告奚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奚本义于2017年元月6日、7日分别向李霞借款现金20000元和40000元。其后李霞多次向奚本义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奚本义未作答辩。李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等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和7日,奚本义分别向李霞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李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奚本义”和“今借到李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奚本义”。因奚本义未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奚本义向李霞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李霞提交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霞将钱款出借给奚本义后,有权向奚本义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李霞提出的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奚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奚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