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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小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根,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王小根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未取出,遂操作取出现金8500元后离开。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小根到麻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根已将所盗财款退还被害人丁某,并得到了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证明,监控视频,丁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领条,谅解书,王小根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王小根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小根主动到公干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根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丁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