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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与刘文军、雷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刘文军,雷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609号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5MA77EML9XE,经营场所新疆北屯市188团西区生态林以南。经营者:綦发乐,男,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被告:刘文军,男,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被告:雷洪波,男,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与被告刘文军、雷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的经营者綦发乐,被告刘文军、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34600元、违约金39830元及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16529.29元,合计590959.2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文军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19600元、违约金3983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6529.29元,合计575959.29元,被告雷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由担保人雷洪波介绍刘文军在原告处拉运砂石料,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刘文军每月按实际拉运方数结算50%料款,余款须于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总料款5%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刘文军开始拉运砂石料,月底结算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年底全部付清。至2016年12月20日,刘文军拉运砂子、中石、小石总计料款796600元。原告已付担保人雷宏波10000元担保费,使用刘文军22000元柴油,刘文军分多次支付原告23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刘文军于2017年8月付款15000元,尚欠砂石料款519600元未付。被告刘文军辩称,对拖欠原告砂石料款519600元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应选择其中一项主张。被告雷洪波辩称,原告给付雷洪波10000元不是担保费,而是雷洪波促成原告与刘文军砂石料买卖,原告给的茶钱;雷洪波作为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人的监督责任,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的经营者綦发乐与被告刘文军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文军在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其中中石20元/方、小石30元/方、水洗沙子10元/方;每月结算一资,按当月总量的50%结算,余款于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按总料款的5%付违约金。被告雷洪波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22日,经核算,刘文军拉运砂石料共计796600元,其中原告使用刘文军油款22000元、给付雷洪波现金10000元,刘文军已付现金160000元,尚欠604600元未付。刘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刘文军分别于2017年2月付款20000元,2017年4月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付款15000元,尚欠砂石料款5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与被告刘文军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刘文军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刘文军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按总料款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砂石料款519600元、违约金398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雷洪波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刘文军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砂石料款519600元、违约金39830元,合计559430元;二、被告雷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屯市富乐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9.60元,减半收取计4854.80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昌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媛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