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从宝与陆卓奎、王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宝,陆卓奎,王秋霞,郭庆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04号原告:刘从宝,男,1970年11月23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被告:陆卓奎,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秋霞,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庆久,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开发区,现住即墨市。原告刘从宝与被告陆卓奎、王秋霞、郭庆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宝及被告郭庆久、陆卓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宝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参苗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八厘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参苗供其养殖,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海参苗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海参苗款欠条一张,书明被告欠原告海参苗款共计69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陆卓奎辩称,对欠款6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郭庆久辩称,该债务属于其与陆卓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和陆卓奎共同偿还。被告王秋霞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从宝参苗款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上署有陆卓奎的姓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陆卓奎欠款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为该欠款系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陆卓奎、郭庆久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陆卓奎与原告核算,尚欠海参苗款69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郭庆久参与诉讼,陈述该欠款系与陆卓奎在合伙养殖海参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对二人合伙关系及该款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陆卓奎、郭庆久偿还欠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秋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秋霞未参与二人合伙经营,也未在欠条中签字认可,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秋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出具欠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认可,其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秋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卓奎、郭庆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从宝货款6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秋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陆卓奎、郭庆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秀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