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174号原告: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7层702。法定代表人:国晓强,经理。被告: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88号院18号楼901-2。法定代表人:戴振鑫,总经理。原告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的《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2.被告返还服务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网站代运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企业店铺产品线上运营托管服务,具体服务包括:推广、宣传、运营、销售,服务费合计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28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开展任何服务。2017年春节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京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好食公司(甲方)与京成公司(乙方)签订《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淘宝企业店铺产品线上运营托管服务,具体服务包括:推广、宣传、运营、销售,服务费每年68000元,乙方确保为甲方完成每年不低于50万元销量,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28000元,在网店正常运营并且完成销售额25万元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4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好食公司向京成公司支付28000元。京成公司收款后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好食公司提供的《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好食公司与京成公司签订的《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好食公司按照合同付款进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京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好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京成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好食珍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京成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长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