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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胜利、邢彩平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利,邢彩平,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370号原告:贾胜利,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邢彩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世华,系二原告父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董准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贺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贾胜利、邢彩平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常村村民委员会、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胜利、邢彩平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1550元、租地款1200元,共计127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是被告村组村民。1998年1月12日生儿子贾振,并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被告土地被征用,一次性分配征地款16500元,对二原告额外分配30%。租地款1700元只给二原告分配了500元。应当多分征地款70%即11550元、剩余1200元未分给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常村村民委员会、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贾振,并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二被告发出公告,独生子女户多分30%。201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并一次性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款16500元,对二原告额外分配30%。租地款1700元只给二原告分配了500元。其余征地款70%即11550元、剩余1200元未能分配。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分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分的份额”。二原告属于被告村组在册村民,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资格。二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分配。现二被告仅仅给二原告奖励分配16500元的30﹪,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其余70﹪即11550元,剩余租地款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小组无独立账户,而被告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胜利、邢彩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275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原告贾胜利、邢彩平已预交,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七村民小组在给付原告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