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秋香、郝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秋香,郝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秋香,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宁津县。被执行人郝风志,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郝风志在宁津县农商银行柴胡店支行的存款账户为:914100500010101501927内存款予以冻结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准支取、转账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凤章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宋彦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