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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秋香、郝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秋香,郝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秋香,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宁津县。被执行人郝风志,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郝风志在宁津县农商银行柴胡店支行的存款账户为:914100500010101501927内存款予以冻结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准支取、转账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凤章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宋彦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