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昱、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昱,刘峰,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72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邱昱,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峰,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刘峰之妹),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芳,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总经理。上诉人邱昱因与被上诉人刘峰,原审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昱及其诉讼代理人皇甫成伟,被上诉人刘峰的诉讼代理人陈旭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佣金损失14750元、另行支付上诉人定金15万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解押款30万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和不公平的。解押是刘峰的合同义务,只有解押了交易才能继续,上诉人只是协助其解押,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多次通知其去银行预约解押,但均被拒绝,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支付的佣金、金融服务费等费用无法收回,且同地段房价已经巨幅上涨,上诉人不仅无法获得继续履行合同后应当获得的上涨利益,而且再购房反而需要多付数十万元,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却能获得高额利益,显然不公,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在郑州市的购房资格,无法购买房屋。刘峰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解押款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答辩人解押款30万,上诉人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上诉人该款到位刘峰才有能力解押,因此刘峰有先履行抗辩权。2、事实上,涉案合同签订后,刘峰积极主动联系中介及上诉人,要求配合办理解押,包括使用房本等,均被上诉人及中介有意推脱,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录音可以清楚表明中介与上诉人怎样的相互推脱,故意不配合。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为10万,一审判决认定定金为15万元有误。三、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而不能强加给毫无过错的被上诉人。四、请求二审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上诉人房屋搬离时间、逾期未搬离的占用房屋费用。原审第三人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邱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该房屋交易佣金12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刘峰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33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5日,卖方(简称甲方)刘峰与买方(简称乙方)邱昱、居间方(简称丙方)郑州房朝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O:ZZ0008980)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4号院宇泰文博公寓1号楼2单元16层1××6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建筑面积为102.48㎡,价格为127.5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12750元)及代办费用贰千元。乙方将定金(拾万元整)交于甲方,乙方有权当日起住进本房屋,乙方协助甲方解除房屋解押款共计叁拾万整,其中包含10万定金。房屋满两年后过户。2、2016年7月25日与2016年8月6日,邱昱两次共向刘峰支付定金10万元。3、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刘云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邱昱购买刘峰位于文博公寓1#2单元1××6号房产解押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随后充抵为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云系被告刘峰的胞妹。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涉案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现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请求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责任,刘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银行申请解押,邱昱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刘峰解押款30万元,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峰应将收取邱昱的定金共计15万元返还邱昱,佣金12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3000元,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将定金拾万元交由被告,原告有权当日起住进该房屋,鉴于合同无法履行也有被告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昱定金15万元、支付原告邱昱佣金6375元。三、驳回原告邱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原告邱昱负担2565元,被告刘峰负担3426元;保全费1520元、反诉费313元,由被告刘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邱昱提供的证人证言,刘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邱昱称原判认定其未足额支付30万元解押款违约错误,经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以手写体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协助甲方解除房屋解压款共计叁十万元整,其中包含10万元定金”,结合2016年9月29日《定金收据》可知,邱昱应当预先支付刘峰30万元解押款以作刘峰解押之用,同时该30万元冲抵邱昱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邱昱未足额支付30万元解押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邱昱又称刘峰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邱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50元,由上诉人邱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