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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水桥、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桥,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柏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桥,男,汉族。委���代理人:陈萍,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柏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健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忠,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水桥、上诉人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磊连州分公司)、上诉人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柏忠及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水桥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众磊公司连带偿还陈水桥的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众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柏忠是X392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理应对X392工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刘柏忠是众磊连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柏忠的行为不仅代表着其个人,也代表着众磊连州分公司的行为。刘柏忠从X392线的中标单位即通发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由于刘柏忠在修建X392线工程时资金发生重大缺口,众多的民工及水泥、沙石供应商到X392线发包方连州市龙坪镇政府闹事,陈水桥系连州市龙坪镇乌石村委会书记,为支持龙坪党委政府的工作,也为支持公路建设,陈水桥在龙坪镇司法所的见证下及龙坪镇政府的担保下,与众磊连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也就是说众磊连州分公司及刘柏忠共同承包了修建X392线工程,龙坪镇政府正是由于是该条公路的发包方,其有资金监管职责及权限,陈水桥才敢出借资金为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垫付该X392线的民工工资及材料钱,众磊连州分公司借钱的用途也是用于X392线工程(连州镇司法局司法所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刘柏忠作为X392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用于X392工程的借款理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二、陈水桥支付给众磊连州分公司的借款都是由刘柏忠直接经手,刘柏忠在收到陈水桥的借款后也直接用于支付X392线工程建设,因此,从该借款的用途及���手人来看,刘柏忠对该借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三、根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原则,用于X392线工程的借款也应由X392工程款偿还。根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过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陈水桥出借给众磊连州分公司的借款是用于X392线工程的人工材料费,根据专款专用原则,该项目的建设专项资金也应偿还陈水桥的借款。按照一审判决,刘柏忠作为X392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作为借款行为的经手人,如果对用于X392工程的借款无须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法律后果:刘柏忠可顺理成章的从通发公司申请X392工程的工程款,势必导致X392工程款流失,一审判决后果不是发包方龙坪镇政府当时对上诉人借款行为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初衷,也违背了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原则,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失。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刘柏忠的相关行为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并非职务行为;陈水桥要求我方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水桥对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需向陈水桥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陈水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柏忠签名盖章等的行为,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并非职务行为:1、法律中有关职务行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清晰看出,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或“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是否是公司的经营目的需要或公司利益需要,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内在密切关联性,是界定该行为的标准。2、刘柏忠签名盖章等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对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毫无关系,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即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或施工方,与该项目无任何资金上或业务上的来往。3、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为刘柏忠挂靠通发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债务。从案件的证据可以看出,刘柏忠挂靠通发公司施工过程中,与陈水桥等发生经济往来,相关债务,也均指向于通发公司中标的工程。4、陈水桥对于相关事实是明知的。刘柏忠的个人债务,以及刘柏忠挂靠通发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均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二、相关的案件事实。1、根据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从连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刻章许可证》,刘柏忠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刘柏忠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文书上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在(2016)粤1882民初931号、936号等案件中,刘柏忠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文书上使用了虚假的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印章,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在连州市公安局调取了《刻章许可证》并向法院提交,经比对,刘柏忠委托的代理人确认了上述情形,并自行撤销了相关文件,该情形,法院开庭己经记录在案。2、众磊连州分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业务专用章”。在《刻章许可证》很明确的体现出,众磊连州分公司并无所谓的“业务专用章”,刘柏忠私刻的“业务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3、刘柏忠的行为,不能代表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行为属���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刘柏忠虽然挂名众磊连州分公司负责人,但并非其任意行为均可归责于公司。事实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刘柏忠还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从行为外观看,其行为更可以理解为通发公司行为。在刘柏忠可以同时代表不同公司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仅以其挂名众磊连州分公司负责人就将相关行为归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名下。4、涉案相关款项从未向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支付过。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反复向法庭提出上述问题,并向法庭提出调查申请。众磊连州分公司并未实际对外经营,涉案相关款项从未向众磊连州分公司支付过,陈水桥也清晰知道是刘柏忠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实施的工程,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在此情形下,要求毫无关系的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失公正。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是刘柏忠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实施的工程,相关债务应由通发公司承担,这是毫无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完全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令由通发公司承担相关债务,这即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6、涉案相关款项发生的原因及结果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根据本案各方证据所展现的事实,案涉工程连州市X392线龙坪至朝天公路工程,是通发公司中的标,由刘柏忠个人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实施。此后,因刘柏忠拖欠该工程的工人工资等情形,引发社会群体事件,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涉及的相关款项。从涉案相关款项的流转走向看,其均指向于连州市X392线龙坪至朝天公路工程,是为完成该工程而发生的款项来往。其结���及获益也均是该工程及工程的承包方。7、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与连州市X392线龙坪至朝天公路工程毫无关联性。谁受益,谁承责。在本案中,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与连州市X392线龙坪至朝天公路工程毫无关联性。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并未与该工程有过任何来往,从中未有任何获益,却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8、陈水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履行过支付义务或交付过结果。陈水桥提交的证据均指向于其是与连州市X392线龙坪至朝天公路工程发生联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支付或交付过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刘柏忠个人挂靠在通发公司名下实施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后果,不应由与之无关的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记载,所谓借款是用于X392��公路工程,从案件各项证据可清晰的看到,该工程是与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无关的,陈水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并未收取或使用过案涉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柏忠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归被告承担”的观点是错误的,该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加以判定。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水桥答辩称,陈水桥与众磊连州分公司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众磊连州分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作为众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众磊公司)承担。通发公司在本案中仅起到协助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刘柏忠作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众磊连州分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刘柏忠代表众磊连州分公司,陈水桥有理由相信借款行为是众磊连州分公司的。因此该笔借款的偿还应当由众磊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刘柏忠答辩称,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债务应由通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原告陈水桥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通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通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认为本案的债务由原审第三人通发公司承担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陈水桥的原审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通发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陈水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众磊连州分公��偿还借款100万元给陈水桥,刘柏忠、众磊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众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以陈水桥为甲方、众磊连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建设连州市X392线公路工程之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为准。二、乙方借款用于X392线公路工程。本借款由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担保。龙坪镇人民政府有资金时第一时间归还给乙方。龙坪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三、本借款还款期限在2016年8月30日前,不得超期。四、本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追究��约方的经济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执一份,见证单位执一份。”甲方代表栏有陈水桥亲笔签名、乙方代表栏有刘柏忠亲笔签名并加盖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担保方栏填写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公章、见证单位栏盖有连州市龙坪司法所印章。合同签订后,众磊连州分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21日、26日、28日收取陈水桥出借款分别是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并先后立有《收据》共3份交陈水桥收执,每份《收据》的经手人栏均有刘柏忠的亲笔签名并加盖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截止一审案件审理日,众磊连州分公司未向陈水桥偿还借款。另查明,众磊连州分公司是众磊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注册登记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刘柏忠。截止一审案件受理日,众磊连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其负责人姓名未办理过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众磊连州分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材料费和工人工资而向陈水桥借款1000000元,有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对清偿上述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众磊连州分公司系由众磊公司所设立,其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众磊公司承担。据此,众磊连州分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陈水桥履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依法应由众磊公司负责偿还。二、众磊连州分公司系众磊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注册登记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刘柏忠,据工商登记状态显示,其负责人姓名未办理过变更登记。刘柏忠在任众磊连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上述借款而在《借款协议书》、《收据》上签名,且该《借款协议书》、《收据》均加盖有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归众磊公司承担。因此,陈水桥诉请刘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通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发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履行该借款合同义务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众磊公司辩解通发公司作为刘柏忠挂靠的施工建设主体应当对刘柏忠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陈水桥在庭审中要求通发公司在X392工程款项内协助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案经释明,陈水桥仍放弃借款担保人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其自愿放弃该项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起息日及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陈水桥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水桥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起息日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水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水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柏忠与杨某某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刘柏忠本人确认应承担还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通发公司已向杨某某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刘柏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柏忠本人确认应承担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抬头写众磊连州分公司是不属实的,刘柏忠无法代表众磊连州分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清单;证据二没有涉及我方,无法认定;证据三的三性也无法确认,是否由刘柏忠书写的由法庭认定,根据该承诺��内容显示是刘柏忠个人向陈水桥借款,可见是他个人在开展龙坪镇X392线公路改造项目时向陈水桥借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在此之前,相关案件已经在一审判决,刘柏忠伪造印章、用所谓的众磊连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已经被揭穿,而在承诺书中写到“本人刘柏忠是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负责人。所以此案涉及到广州分公司。”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原审第三人通发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通发公司无关。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提交了刻章许可证一份,证明众磊连州分公司只有一个公章和一个财务专用章,不存在业务专用章。经质证,上诉人陈水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着“连州市连安印章部”的公章,并没有公安局公章的原件,不能认定���真实的;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水桥与众磊连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这并不冲突,不能证实众磊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原审第三人通发公司认为众磊公司提交的刻章许可证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公章和财务章经过许可和备案,并不能证明业务专用章没有经过许可。按相关的管理规定,经过许可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规定没有经过许可的公章是无效的,现在已经取消了公章的许可。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众磊公司应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众磊连州分公司、刘柏忠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通发公司应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的《借款协议书》有其甲方、乙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且有连州市司法局作为见证单位,乙方众磊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柏忠也出具了《收据》给甲方陈水桥,因此,该《借款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众磊连州分公司系众磊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注册登记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众磊公司承担。据工商登记状态显示,众磊连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刘柏忠,截止本案一审受理之日,众磊连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其负责人姓名未办理过变更登记。刘柏忠作为负责人,在涉案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上签名,且该《借款协议书》、《收据》均加盖有众磊连州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众磊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提出的公章问题。根据前文所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水桥应当知道刘柏忠超越权限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刘柏忠的代表行为是有效的。现该《借款协议书》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众磊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水桥、众磊公司、众磊连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通发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并非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通发公司并无履行该借款合同义务的责任。关于众磊公司辩解通发公司作为刘柏忠挂靠的施工建设主体应当对刘柏忠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陈水桥要求通发公司在X392工程款项内协助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因通发公司涉及的X392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款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通发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书》表明其愿意在X392工程款项内协助履行还款��务,因此,众磊公司、陈水桥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水桥、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水桥负担6900元,上诉人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广州众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