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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刘鸿业,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编号为粤报出证字第073号《报纸出版许可证》,显示报纸《21世纪经济报道》的出版单位是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44-0073。2008年8月6日,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作甲方)与耿雁冰(作乙方)签订一份《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一直不间断地在甲方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商业评论》、《21世纪经济导报》等报刊或21世纪网(域名:www.21cbh.com)等网站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甲方根据乙方创作职务作品的不同情况,按照该社的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稿酬;乙方创作的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甲方所有;本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在《21世纪经济报道》等报刊及21世纪网(域名:www.21cbh.com)等网站或相应社交媒体账户上刊载的乙方作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2013年7月25日,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作甲方转让方)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作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21世纪经济报道》的出版单位,乙方是《21世纪经济报道》的独家运营公司,甲方对《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所刊发的作品以及未来将刊发的所有作品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利;甲方同意将前述已经获得的以及将要获得的作品著作权利全部独家转让给乙方,即《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至甲方存续期间甲方所获得的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发的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利全部独家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上述著作权利的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具体约定;甲方转让的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利之地域范围包括国内外任何地方,即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其他任何地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著作权利是不可撤销且永久有效的,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在2013年6月19日(星期三)发行的《21世纪经济报道》第10版刊登了涉案文章《公务员薪酬改革新方案酝酿重点提高基层待遇》,文章署名“耿雁冰(北京报道)”,该篇作品全文约2000字。在《21世纪经济报道》头版底部标注有“[版权声明]本报刊载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图表、版面设计),未经该报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在[版权合作]中订明如需使用本报刊载的作品,须与本报协商合作并事先获得书面许可,收费标准如下:(1)单篇文章转载使用:300-1000元/千字,被授权的具体作品价格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831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14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佩雅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使用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键入“××”进入信达证券网站,对该网站页面以截屏方式保存在名字为“截屏1”的word文档里;打开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的“信达证券涉嫌侵权网页(二)”word文档,复制该文档中的第一个链接http://××/new/news/NewsContent2.jsp?docId=242500,粘贴到360安全浏览器XP专版的地址栏,按回车键进入链接页面,截屏该页面保存至文件名为“截屏3”的word文档……;将“信达证券涉嫌侵权网页(二)”的word文档中的第2至第150个链接依次复制粘贴到360安全浏览器XP专版的地址栏,按照步骤四的操作程序,将显示的页面依次命名并保存至“信达证券保全(二)”的文件夹内……公证员对上述操作全程录像,随后打印“截屏1-4”word文档和申请人提供的“信达证券涉嫌侵权网页(二)”word文档,打印完毕后,将上述网页截屏文件、“信达证券涉嫌侵权网页(二)”word文档及PNG图像保存至“信达证券保全”文件夹,将该文件夹内容刻录入光盘。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和打印的文件刻录成光盘,并证明公证书附件均为公证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点击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信达证券保全(二)”文件夹,打开文件夹,点击编号为“59”的网页图,显示标题为《公务员薪酬改革新方案酝酿重点提高基层待遇》的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日期2013年6月19日。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比对中认为,该被控侵权文章内容与《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文章《公务员薪酬改革新方案酝酿重点提高基层待遇》在文字内容上完全一致。信达公司同意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的国家工信部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信息打印件载明,信达公司是网站“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网”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网址为××。信达公司确认是该网站的开办单位。二十一世纪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饶高明律师于2014年9月10日向信达公司邮寄律师函,认为信达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中使用近700篇二十一世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并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附有所涉及的四份公证书。该律师函已于同月11日妥投。庭审中,信达公司在质证中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二十一世纪公司确认信达公司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文章具有合法来源,出示一份信达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港澳资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资讯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金融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及支付合同价款的发票和港澳资讯公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资讯流程说明》。其中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港澳资讯公司负责向信达公司提供网站金融证券数据库3.0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上市公司信息、基金信息、债券信息、港股信息、期货信息、动态栏目信息(含证券市场、证券知识、财经金融信息、宏观行业信息、法律法规信息、统计资料)、指数与行情等信息;港澳资讯公司协调和配合信达公司完成网站金融证券数据库3.0内容展示规划,负责完成上述项目内容,按照信达公司的要求向信达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保证港澳资讯公司所提供的网站金融证券数据库3.0在信达公司所提供软硬件环境下的正常运行,港澳资讯公司负责提供本项目中数据库内容传输通讯程序及相关技术,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确保数据库内容正确传输的技术保障,保证提供的资讯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在信达公司网站可正常使用,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版权及相关问题由港澳资讯公司负责解决),年度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等。上述服务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向港澳资讯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00000元,并取得港澳资讯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记账联,同时港澳资讯公司向信达公司提供网站版数据库资讯服务,包括上市公司信息、财经金融资讯等。另外,信达公司还提交了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6)琼州证字第776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2015年度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经营状况问卷调查分析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著的《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2016)》、2013年至2016年港澳资讯公司与《中国证券报》的合作协议、港澳资讯公司《承诺函》欲证明港澳资讯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期与相关媒体长期合作,并向信达公司保证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故信达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查明:信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结的已生效的关联案件中提供了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756号的《信息合作协议》,其中订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港澳资讯公司有偿使用其媒体《21世纪经济报道》中自有版权的信息内容,该信息内容在港澳资讯公司所属的金融终端产品上对外有偿发布,并向其最终机构及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范围为《21世纪经济报道》中署名“本报记者、本报讯”的新闻内容,不包括上述报刊特别声明不得擅自转载或声明不得转载的专栏或文章;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以电子档案的方式传送信息资料,港澳资讯公司确认相关接收通知邮箱之一为hai×××@gaotime.com;港澳资讯公司可在本协议允许范围内使用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信息,保证其在港澳资讯数据库内发布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新闻信息时,必须显示新闻资料来源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标注文章来源于《21世纪经济报道》,并按照报刊署名标注作者姓名;双方承诺严格保守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得知的对方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缔约双方均不得擅自将本协议所述之权利及义务转让予第三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港澳资讯公司向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了授权费5000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是2001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批发零售及相关信息咨询等业务。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是200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港澳资讯公司是1994年6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信息网络服务、网络建设及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与销售等业务。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其中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为2200元(公证费对应有四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的公证费是550元,共涉及被控侵权文章632篇)。二十一世纪公司已出示四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86881-10086884),但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二十一世纪公司针对信达公司开办的涉案网站使用其不同文字作品已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3350-3660号],在该批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二十一世纪公司明确表示针对信达公司的网站共保存了632篇作品。因双方未能整体协商解决案件纠纷,二十一世纪公司针对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二批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11687-11696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作品《公务员薪酬改革新方案酝酿重点提高基层待遇》作者署名为耿雁冰,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耿雁冰创作。该作品创作完成于耿雁冰任职期间,且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已与耿雁冰协议约定该类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且著作权由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享有,故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享有其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二十一世纪公司经与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已受让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1世纪经济报道》创刊以来所刊发的作品以及未来将刊发的所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信达公司在其经营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网“××”上转载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权利作品内容一致的作品《公务员薪酬改革新方案酝酿重点提高基层待遇》,字数约2000字。信达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港澳资讯公司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均存在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港澳资讯公司使用《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新闻内容,港澳资讯公司再将获得授权的文章提供给信达公司。但需注意的是,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授权港澳资讯公司使用《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文字作品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信达公司网站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该时间点早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合作期限,亦即在港澳资讯公司获得相关授权前,信达公司已转载了涉案作品,可见港澳资讯公司在该时间点并无权授权或许可信达公司转载该作品。鉴于信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在其网站上刊载涉案作品并向公众提供有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侵害了二十一世纪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信达公司提出二十一世纪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本案中,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公证文书固定侵权证据,故二十一世纪公司从2014年8月14日就已经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信达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虽然信达公司抗辩认为在收到二十一世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就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但二十一世纪公司表示在庭审前进行查看时才确定信达公司删除了涉案侵权作品,并非如信达公司所述于2014年9月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在讼争双方就删除作品的时间存在争议时,信达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并未就其该项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为其诉辩意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十一世纪公司已举证证实在信达公司的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信达公司理应就其删除侵权作品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信达公司对此没有举证则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此外,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知道信达公司使用了涉案侵权作品,从转载时间(2013年6月25日)来看,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自转载起不间断的持续至信达公司删除侵权作品时止,在上述持续性侵权行为期间内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断发生变化和叠加,意味着二十一世纪公司的损失也在不断扩大,但在信达公司不举证删除时间的情况下,致使删除时间无法确定,则只能以二十一世纪公司在庭审当天(2017年2月22日)确认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时间为准。另,二十一世纪公司针对信达公司开办的网站使用其不同文字作品已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3350-3660号],在该批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二十一世纪公司明确表示针对信达公司的网站共保存了632篇作品,也当庭出示了[2014]盈广州律函字第1362号《律师函》,该《律师函》的附件标注了四本保存侵权作品的公证书,同时信达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也抗辩对维权费用进行合理分摊。在讼争双方未能整体协商解决案件纠纷的情况下,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16年8月9日亦向信达公司提起第二批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11687-11696号]。据此,二十一世纪公司针对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不断主张权利的状态。综合上述两点评析意见,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抗辩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接纳。鉴于二十一世纪公司当庭确认信达公司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信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二十一世纪公司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的诉求不予接纳。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信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篇幅、信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二十一世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信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800元。关于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信达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而设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信达公司在转载涉案作品时,已标明文章作者及出处,没有修改和歪曲文章内容,且二十一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救济二十一世纪公司权利,无需再判令信达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一世纪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十一世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二、驳回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上诉称:一、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才就涉案文章起诉我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对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举证责任应在二十一世纪公司,我方没有责任证明删除文章的时间,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二十一世纪公司没有持续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我方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方使用的涉案作品均是来源于案外人港澳资讯公司。(二)我方使用涉案作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条件,我方不应也不可能对涉案作品的授权来源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我方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二十一世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二十一世纪公司答辩称:一、信达公司主张已删除侵权作品,应对删除的情况进行举证。二、我方在其他案件的起诉过程中已提出明确的侵权链接及相关文章,故我方已向信达公司明确主张相关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三、涉案作品与此前起诉的其他案件的作品是同时公证取证,并在此前批量诉讼中已多次针对公证取证的作品进行整体的协商及调解,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四、在本案及先前批量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我方主张所有的公证费,信达公司提出对公证费应合理分摊的抗辩,可见信达公司知道包括涉案作品在内所有公证取证的作品,也进一步印证了我方向信达公司主张权利和整体协商的情况,这种做法也符合惯例及利于定纷止争。五、信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我方的证据,信达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并不在其所主张的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的授权时间内。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十一世纪公司表示在其针对公证取证的部分其他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批量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信达公司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公证取证的作品的侵权事宜进行了整体协商;信达公司则表示双方未就提起诉讼的作品之外的其他公证取证作品侵权事宜进行过协商或调解,二十一世纪公司也从未向其展示过除了提起诉讼的作品之外的其他公证取证作品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二十一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信达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一、关于二十一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信达公司上诉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本案涉嫌侵权的证据,据此,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应已知道信达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二十一世纪公司随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信达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删除涉案侵权文章,虽然信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律师函后已立即删除了相应涉案侵权文章,但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此时间不予确认,而信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此信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认定涉案侵权文章被删除的时间只能以二十一世纪公司开庭当日确认的时间为准,即涉案侵权文章于2017年2月22日被删除。依据此时间,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便涉案侵权文章是于2014年9月11日被删除,本案诉讼时效也存在中断的情况,理由如下:1.本案二十一世纪公司在向信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附件标注了四本保存侵权作品的公证书,可见二十一世纪公司是就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公证取证作品主张权利,并希望一并处理;2.二十一世纪公司仅针对部分公证取证作品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而在诉讼过程中,若二十一世纪公司仅针对已起诉的作品与信达公司进行协商,显然不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3.结合二十一世纪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标注了四本保存侵权作品的公证书,以及信达公司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批量诉讼时对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进行抗辩,可以看出信达公司是知道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其他作品亦被公证取证,在协商过程中亦应对其余作品有所了解。综上,本院采信二十一世纪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提起批量诉讼时,与信达公司协商侵权事宜过程中,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其余未起诉作品亦向信达公司主张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在二十一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3月18日后向信达公司就涉案作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二十一世纪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信达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案中,信达公司侵犯的是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虽然信达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签订了《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金融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但是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信达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港澳资讯公司的授权时间,可见,信达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未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构成侵权,其在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闽松审 判 员 姚勇刚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秀德书 记 员 余铭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