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孟某1、苏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孟某1,苏某,孟某2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217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南岸森林社区居委会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1,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西沽货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村委会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某2,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马某与被告孟某1、苏某,第三人孟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杨杨,被告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第三人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区××苑××号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于2011年购置了坐落××区××苑××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铁路部门福利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只能以铁路职工的名义购买,所以当时就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孟某1名下。诉争房屋全部房款560873元已由原告分期交付完毕。2015年,被告孟某1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房屋所有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某1、苏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告孟某1在2011年根据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优惠政策购买了××区××苑××号房屋,并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所以该房屋系被告孟某1的财产,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之所以在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是因为当时原告和第三人闹离婚,作为父母,二被告想要他们和好,所以出于善意在原告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并没有表明房屋所有权就归原告和第三人了,原告只是在《情况说明》中要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是出资人,没有要求分割所有权,按照原告和第三人当时的说法是赠与给二被告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诉争房屋就是房改房福利房。另外,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由原告和第三人一家、二被告一家及二被告的另一个儿子孟某3共同出资的,契税杂费等全部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和孟某3的出资均系对二被告的赠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某2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诉争房屋是被告孟某1根据其单位的住房配售政策购买的,因为被告孟某1是铁路职工,且上班期间没有分过房,所以才能享受这个政策。这个住房配售政策是2011年开始的,诉争房屋从2012年开始交钱,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将房款交齐,出资情况也和二被告陈述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1、苏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孟某2系二被告长子,原告马某系二被告长子媳。被告孟某1系铁路职工。2010年10月,北京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政策宣传提纲》,出台了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铁路职工有权优惠购买房屋的政策。由于被告孟某1符合上述政策,所以于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坐落××区××苑××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总房款560873元。上述房款分三笔交齐,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了184350元,2013年11月9日交付了208261元,2014年11月14日交付了168262元;其中2013年的出资经本院调查系由第三人使用其建行账户支付的,其余两笔则是通过工行北站支行柜台存入的现金,无法查明实际存款人是谁。2014年底,诉争房屋建成交付,二被告在接收房屋后并未入住诉争房屋。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考虑到父亲孟某1已退休多年,经济条件有限,无能力购买此房。经父母同意,由长子孟某2、妻子马某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此房。按照政策,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落在父亲孟某1名下,但出资人为孟某2、马某夫妻。”二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书写了“情况属实”的字样。2015年11月27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证书记载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庭审中,二被告和第三人称系原告和第三人一家、二被告一家及二被告次子孟某3三家共同出资,但其提供的被告孟某1的农商银行存折明细中并未显示在三次交纳房款的时间有大额的资金支出,二被告称其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其二子孟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支取共计7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2013年11月21日支取100000元,但该支取时间在2013年11月9日第二次交付房款时间之后。根据第三人农商银行存折明细显示,2014年11月14日第三次交付房款当天第三人从该账户中支取现金140000元。另查,二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和第三人一家及孟某3一家对房屋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称系为调和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才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根据铁路政策购房人只能是铁路职工即被告孟某1,但根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夫妻二人,只是因为政策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孟某1名下,且二被告在房屋交付后一直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故上述情形构成借名买房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称是三家共同出资购房,且原告和第三人一家及孟某3一家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及孟某3的出资情况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辩称亦与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二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参加房改的房屋,原告和第三人的出资应视为债权,但经查诉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并非房改购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诉争房屋确系原告和第三人借名买房,且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上市交易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区××苑××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和第三人孟某2夫妻共同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孟某1、苏某须配合原告马某及第三人孟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马某和第三人孟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被告孟某1、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