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志恒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第三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恒,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405号原告:黎志恒,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曹岳嵩。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邦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代表人:罗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航宇,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志恒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环达建设总公司)、第三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志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观军明,环达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邦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黎志恒请求判令:1、2016年9月14日黎志恒与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2、确认G5513常张高速常德段(K149+083-K225+829)及G56常吉高速(K1016+139-K1191+665)主线及其范围内连接线的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中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应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工程款等共计18737582.97元属于黎志恒个人所有,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黎志恒;3、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环达建设总公司答辩称,1、黎志恒属于环达建设总公司职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则上不是非法分包转包,总工程款18737582.97元,环达建设总公司无异议;2、根据环达建设总公司与黎志恒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涉及的养护内容明确项目责任人是黎志恒,金额有19000000元,工程款总额是18737582.97元,以双方结算为准;3、黎志恒应扣除环达建设总公司的管理费80多万元,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余额再支付黎志恒;4、黎志恒按目标责任书交了现金、履约保证金,环达建设总公司该退还的会退还给黎志恒。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发表陈述意见称,环达建设总公司中标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养护工程施工项目,黎志恒本人在工地施工,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认可黎志恒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可以确定,实际金额还没有明确,审计金额有10%浮动,还有5%的保证金,所以具体金额以实际审计为准。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环达建设总公司中标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2016年度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工程,优惠率为0.952。2016年9月17日,湖南高速管理处与环达建设总公司签订《常德管理处2016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2018),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G5513常张高速常德段(K149+083-K225+829)及G56常吉高速(K1016+139-K1191+665)主线及其范围内连接线的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养护工程施工总价为54256973元。本工程小修保养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中修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结算数量以经甲方和监理认可的最终实施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单价为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各项子目单价,未在清单内填报的单价为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复的单价*中标优惠率。甲方(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凭乙方(环达建设总公司)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付款至计量款的85%,甲方扣除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交付之日算起24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另10%审计暂扣金待年度审计报告后支付。2016年9月26日,环达建设总公司与环达建设三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负责人为黎志恒。合同签订目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明确总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的责、权、利。黎志恒向环达建设总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黎志恒以常德高速养护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多家单位签订涉及劳务购买、材料购买的合同,并由黎志恒支付相应款项。经项目经理部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结算,工程总量实际为62910059.54元,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还应支付18567959.2元。现黎志恒以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中标通知书》、《2016年度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环达建设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量计量明细及支付证书、《劳务承包协议书》二份、《材料采购合同》二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黎志恒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与环达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效力如何?二、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争议焦点一,环达建设总公司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承接工程之后,仅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给黎志恒施工。环达建设总公司未向案涉工程派驻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在业主存在逾期付款、项目欠付款项费用的情况下,未投入任何资金清偿债务,黎志恒另向环达建设总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向其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环达建设未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环达建设公司主张其与黎志恒之间系合法的内部承包,而非非法转包,但其并未对其答辩主张进行举证,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环达建设总公司仅仅是收取了项目管理费,将其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承接的工程转给黎志恒承担,黎志恒可以认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黎志恒与环达建设总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争议焦点二,黎志恒向本院诉请中请求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737582.97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计量明细表中,湖南高速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8567959.20元,对于差额部分,黎志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故本院认定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8567959.20元。上述工程的组织施工、保修、统计结算等工作均为黎志恒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完成,故上述工程款均系欠黎志恒本人的金额。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交付,且高速公路已通车使用,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黎志恒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主张工程款。对于环达建设总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环达建设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主张的实际金额待审计后确定,本院认为,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通过计量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量及金额无异议,审计属于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的内部管理行为,本院对湖南高速常德管理处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9月14日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黎志恒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二、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志恒支付工程款18567959.20元;三、驳回黎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28元,由黎志恒负担1215元。由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常德管理处负担13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