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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433号原告:陈建英,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卜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卜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建英与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卜文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卜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按月支付,借款期六个月,至2017年8月23日。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约定的还款期界满,被告却本息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英与被告张卜文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卜文向原告陈建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期内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