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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云珍与袁礼贵、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珍,袁礼贵,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254号原告:张云珍,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春市。被告:袁礼贵,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李春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张云珍与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按年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袁礼贵及其妻子李春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袁礼贵及李春花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袁礼贵、被告李春花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袁礼贵、李春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息2万元,相当于年利率20%。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袁礼贵和其妻子李春花的签名及手印。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息20000元。同日,原告张云珍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借款年息20000元,即为借款年利率20%,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张云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礼贵、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云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晏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