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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欧阳少心与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少心,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869号原告:欧阳少心,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辕宇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内腾旺道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喜元,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少心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苗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少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辕宇璐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苗喜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少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应计至被告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投资500万元,用于乙方取向硅钢项目。乙方挪用,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约定投资时间为壹年,自乙方收到甲方投资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乙方承诺在投资款准时到位的情况下,七个月内完成此定投项目试产”,同日,被告苗喜元也在原告面前就合同书的履行作出了担保承诺“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给予自然人,如果公司不能偿还本次所有融资款项,由其本人承担所有投资自然人的本金和利息。”双方签署了上述合同书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款项,2016年12月1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却不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投资合作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喜元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借贷关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苗喜元承诺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上市的情况,而本案并不存在承诺的条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为“欧阳少心”,乙方为“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圆人民币),用于乙方取向硅钢项目(定投),如乙方临时挪用,须得到甲方同意。”;“二、本投资款约定使用时间为壹年(大写),自乙方收到甲方投资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乙方在资金使用截至日期前,不需要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四、乙方承诺甲方的投资款在上市完成后,投资款(含本金加利息)可以转为股份,最多可以100%比例债转股,次债转股比例由甲方决定。”;“五、债转股的股份数计算:按照原始股发行成本价计算。”;“六、乙方承诺在投资款准时到位的情况下,七个月内完成此定投项目试产。”;“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到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投资方承诺自签订上市合同之日起,7个月至12个月完成新三板上市。”等内容。该合同尾部有原告“欧阳少心”签字按捺,加盖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苗喜元”签字按捺。该合同另有附件一份(董事长个人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作为融资方(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苗喜元(身份证号:),对于所有本次《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约定总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圆人民币)融资款项做以下担保承诺:在上市过程中,如果天津市辰泰集团决定暂停或不上市(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债转股不能履行,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给予自然人,如果公司不能偿还本次所有融资款项,由我本人个人承担所有投资自然人的本金和利息。本担保承诺书作为《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担保承诺书在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该承诺书尾部有原告及被告苗喜元的签字按捺。同日,原告与被告苗喜元另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一份,其中甲方为“苗喜元”,乙方为“欧阳少心”,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替乙方代持上市公司的股份。”;“二、乙方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资金到位。”;“三、甲方承诺在公司上市之后,将所代持的股份转入乙方名下。”;“四、甲方转给乙方的股份数按照乙方所投资的资金折成原始股(股价:等值给乙方)。”等内容,该协议尾部有“苗喜元”与“欧阳少心”的签字按捺。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苗喜元账户5000000元,被告苗喜元亦在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5000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欧阳少心(作为乙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简称辰泰集团(包含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须将天津象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全部还清。”;“二、还清天津象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后,保证辰泰集团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以及合作的前提下,可根据每月的生产经营利润,(预计2018年3月开始优先陆续分期)还款。”;“三、此还款计划属于《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后因原告对此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转股自然人投资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投资5000000元取向硅钢项目(定投),如遇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临时挪用,须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该公司承诺原告的投资款在上市完成后,投资款(含本金加利息)可以转为股份,最多可以100%比例债转股,此债转股比例由原告决定,且原告亦承诺自签订上市合同之日起,7个月至12个月内完成新三板上市等内容能够得出原告对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后是具有一定的参与、管理等权益,再结合原告与被告苗喜元之间《代持股协议》约定内容综合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难以得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结论。该合同附件《董事长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在上市过程中,如果天津市辰泰集团决定暂停或不上市(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债转股不能履行,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给予自然人,如果公司不能偿还本次所有融资款项,由我本人个人承担所有投资自然人的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形成暂停或者不上市的决定,被告亦主张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上市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少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欧阳少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