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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天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天玉,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李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天玉,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5日,住方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广福,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广义,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1日,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云立,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4日,住方城县。上诉人冯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李广义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天玉,被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营、闫自远,一审第三人李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6月23日,被告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填发机关,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广义颁发了方国用(96)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方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李广义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2月4日,原告冯天玉等人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李广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终止(2002)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第三人李广义的方国用(96)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而终止复议。2017年3月8日,原告冯天玉向南召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的诉讼标的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年1月18日作出的(1999)方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天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上诉人冯天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有悖事实,避重就轻。上诉人起诉李广义侵占出路,影响通行,侵犯了合法通行权外,更重要的是李广义的土地证是假证,应予以撤销。1、李广义的土地证四至弄虚作假,另外土地证上的年号与发证时间不相符。2、李广义土地证上的使用面积有300多平方米没有权源。3、四邻未签字。二、一审裁定有悖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纠纷,属于不动产,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李广义的土地证是1999年6月23日批准发证,至现在18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超过起诉期限一说不能成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大量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李广义的土地证是假证,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所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321行初10号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1999年6月23日发给李广义的方国用(96)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李广义述称,服从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12月4日,方城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三村民小组对本案被诉的方国用(96)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方城县城关镇西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是本案的上诉人冯天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冯天玉至迟于2001年在行政复议时已经得知一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二十年的规定,是在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行为最长的可诉期限,显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交纳的诉讼费50元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刘旭东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