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4月1日生,苗族,中专文化,雷山县西江旅游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在雷山县西江镇家中容留杨某2、余某、杨某1、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1、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2、余某、杨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2、余某、洪某等五人吸食毒品冰毒;3、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2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六个月到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在雷山县西江镇其家中容留杨某2、余某、杨某1、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2、余某、杨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7年5月18日中午,杨某2带着余某、洪某等四人来到被告人顾某某家中,被告人顾某某便容留杨某2、余某、洪某等五人,由余某提供毒品冰毒,六人共同吸食;3、2017年5月18日下午,杨某2带着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顾某某家中,被告人顾某某便容留杨某2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5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家中容留杨某1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被告人顾某某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4、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5、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意见书;6、证人杨某2、余某、杨某1的证言;7、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6-8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先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