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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中喜放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中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93号罪犯刘中喜,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刘中喜于2014年12月8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邳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中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06月28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中喜自入监以来,能够端正改造态度,积极参加监区各类活动,该犯年纪较大,日常劳动能够埋头苦干,遵守劳动纪律,不与他犯闲聊,十分踏实,自分流以来,从未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整体表现突出。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刘中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中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中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李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