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丽君诉王国强、韩丽锋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议人楚福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福成,郑丽君,王国强,韩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87号异议人(案外人):楚福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郑丽君,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国强,男,汉族。被执行人:韩丽锋,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郑丽君诉王国强、韩丽锋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楚福成对执行被执行人王国强名下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鑫苑花园17号楼三单元七楼西户(产权证号:新密房产证字第X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楚福成称,2015年4月7日,经新密市市区万客隆房产信息部介绍,其与于水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水生将其位于新密市西大街鑫苑花园17号楼三单元七楼西户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产证字第XXX**号)出售给楚福成,异议人依约向于水生支付购房款215000元,并向新密市市区万客隆房产信息部缴纳中介费2800元,约定剩余10000元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但实际上异议人依法取得涉案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由于于水生称房产手续尚未办理,待办理后配合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一直未联系上于水生,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9月异议人得知上述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国强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是案外人,异议人购买上述房产时并不知上述房产被查封,且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据此,请求执行法院中止(2016)豫0183执86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经查明,郑丽君诉王国强、韩丽锋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丽君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借款本金96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郑丽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丽锋对被告王国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郑丽君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14-1号协助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国强名下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鑫苑花园17号楼3单元7楼西户房产(产权证号:XXX**号)。另查明,位于新密市西大街鑫苑花园17号楼3单元7楼西户房产(产权证号:XXX**)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国强。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异议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楚福成称其从于水生处购买位于新密市西大街鑫苑花园17号楼3单元7楼西户房产(产权证号:XXX**)并自2015年4月起一直在上述房产中居住,但异议人并不是和房产所有权人王国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该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对被执行人王国强产生约束力,更不会对本案房产产权产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楚福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梁会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