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1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医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3-30号。法定代表人:沈贵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四巷3号。法定代表人:钟生东,该公司总经理。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不服本院(2016)鄂01执1018-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第一医院称,一、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异议人所签订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决算;二、被执行人盛隆公司至今为止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三、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伟业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对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2700万元,异议人于同月14日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1执1018-8号裁定,解除上述冻结并撤销(2016)鄂01执101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法院有关执行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审查、调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是否有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因此,法院就此事再次做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第一医院享有的债权(工程款)3000万元错误。异议人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018-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原告宏大伟业公司诉被告盛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因盛隆公司、恩施分公司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宏大伟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鄂01执10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1执101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第一医院享有的工程款收入270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0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一医院在收到上述通知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宏大伟业公司履行其对盛隆公司所负的工程款债务27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一医院于2016年10月14日针对(2016)鄂01执10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160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不得对该医院强制执行,其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予以驳回。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1执1018-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盛隆公司对第一医院享有的债权(工程款)3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再查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宏大伟业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01执1018-14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018-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虽然第一医院提出该债权双方未予结算,尚未到期,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故,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018-1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第一医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鹰战审 判 员 李淑红审 判 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菲娅书 记 员 刘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