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益芬与徐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芬,徐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17号原告:李益芬,女,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飞(原告之子),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徐条根,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益芬诉被告徐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条根向原告李益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徐条根向李益芬借款人民币176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李益芬与被告徐条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条根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条根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条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益芬借款本金1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以6%为限)。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条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翔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