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幼平、穆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幼平,穆云飞,戚艳,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幼平,男,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骨科医疗器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策(父子关系),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穆云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戚艳,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天津市电科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林幼平因与被上诉人穆云飞、戚艳,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幼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网签合同先交首付款,然后办理贷款手续,原合同继续履行,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把房款交监管账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一审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一次性付款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果一方提出不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给予对方双倍定金返还,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发生,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约定是贷款,并没有一次性付款的约定,是一审法院强制变更合同。穆云飞、戚艳辩称,驳回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中原物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穆云飞、戚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林幼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2.反诉受理费由二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对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被告收取原告方30万元定金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林幼平诉穆云飞、中原物业公司及戚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幼平要求确认与穆云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250万元房款的条款被确定无效后是否达到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庭审查明,已生效的(2017)津01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250万元房款的条款无效,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280万元房款确定。在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280万元,乙方(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表明了30万元定金收取后的性质,现被告主张未能将30万元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二原告已明确表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幼平与原告穆云飞、原告戚艳到涉案房屋所在的房管部门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穆云飞和原告戚艳名下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穆云飞和原告戚艳负担;二、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穆云飞和原告戚艳一次性支付被告林幼平除定金30万元之外的剩余购房款250万元;三、驳回被告林幼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林幼平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幼平负担(被告林幼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反诉费40元,由被告林幼平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具备付款能力。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缴款时间与一审法院要求缴款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具备履行条件。无论是贷款形式支付房款还是一次性支付房款均属于合同履行的方式。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买卖房屋,合同如何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反而是合同应按照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进行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进而产生诉讼。一次性付款相对于贷款形式付款,对二被上诉人而言,一次性付款形式是加重其债务负担,但对上诉人而言,是更为有利,更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行为,予以准许,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是贷款支付,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再过户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现二被上诉人已具备一次性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具备履行条件,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林幼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幼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嘉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