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记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陈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2民初3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嘉龙现代城七号楼一层1-3号、5-11号店铺。负责人:曾华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芳,女,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记志,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记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辜伟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雪婷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