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粮食局、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粮食局,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01民初219号原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固始县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许家明,局长。被告: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关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田向东,总经理。原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始县粮食局、固始县粮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邵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柏婷婷书 记 员 雷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