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165号原告:马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贵,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贵,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彩礼88000元,��饰费26600元;3、判令婚前财产淮南市八公山区XX小区XX栋XXX室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XX小区XX栋XXX室的婚房购房款是在原告的父母亲属帮助下购买的,其中原告父母拿出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96000元、原告向其三嫂夏某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中介费及过户费11500元,刷卡65000元作为首付打入托管账户,于2017年3月13日取款11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后用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索要首饰费26600元,彩礼88000元。原告在江苏无锡打工,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希望被告和自己一起到无锡打工,被被告拒绝。且被告婚后不上班工作,整天打游戏,有喝酒、吸烟、打麻将赌钱等恶习,原告虽然渴望拥有婚姻和家庭,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2、对于原告第2项、第3项诉请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再答辩;3、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二人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4、原告称被告婚后有喝酒、抽烟、打麻将等多种恶习,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两人聚少离多,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自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盖有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红色印章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盖有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红色印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98元,���半收取计49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