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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鸿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鸿波,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鸿波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三环路金曼水上乐园洗完澡,在更衣室换衣服时,产生了盗窃其他人衣柜内财物的想法。马鸿波便用更衣室自己存放衣物的柜子钥匙去试开其他人的衣柜,后打开了被害人卢某使用的衣柜,将卢某裤子口袋的一部华为P10Plus手机和钱包盗走。之后,马鸿波将钱包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取出,将其中的身份证一张、加油卡一张、银行卡数张丢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马鸿波将盗得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柱县专业手机贴膜店的王某。经鉴定,卢某被盗手机价值3501.75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人马鸿波被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马鸿波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卢某赔偿损失5188元,卢某对马鸿波的行为予以谅解。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鸿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判处马鸿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鸿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余江龙书 记 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