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温群善与温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群善,温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647号原告温群善。被告温振明。原告温群善与被告温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群善、被告温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建房时,借用自己的建房材料:砖41000块、石头5方、沙子1车、瓦400页、土5车、钢筋56根等,被告盖房砍掉自己两棵杏树,以上折价共计22939.6元。被告盖房时自己帮工20天,工价1200元。被告答应以地租抵偿。2017年3月,被告将自己告上法庭,要求自己偿还其租地款,现自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建房材料款22939.6元及自己劳务费1200元。被告辩称,自己建房从原告处用建房材料属实,沙子、石头、瓦这些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这些都是原告赠与自己的。但自己只从原告处用砖36000块,并给原告打有条子,后给原告还了8000元钱把条子撕了。原告的杏树是自己砍的属实,自己盖房原告帮忙是出于弟兄情分,是原告自愿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被告温振明系原告温群善大哥。2012年被告建房时,使用了原告的机砖36000块、沙子1车、石头5方、旧瓦400页、土2车、钢筋56根等建房材料,被告为盖房砍掉原告两棵挂果杏树,原告给被告帮工20余天。2013年原告盖房时曾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钱款。2017年3月,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支付自己租地款。本院以(2017)陕0116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温群善给付被告温振明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土地占用费共计15795元。被告不同意用原告机砖、旧瓦、沙石等建房材料折抵土地租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建房材料款22939.6元及自己劳务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两棵杏树的诉讼请求,其他均坚持其诉称意见,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砖、沙石等建房材料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建房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时的市场行情,每页机砖认定为0.24元,计算36000页共计8640元;石头每方40元,计算5方共计200元;沙子每车500元;旧瓦每页0.2元,计算400页共计200元;土每车50元,计算两车为100元;钢筋56根共计89.6元。以上合计9729.6元。原告要求支付其帮助被告建房劳务费一节,因系原告自愿帮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房材料是原告赠与自己的,且自己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砖钱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群善机砖、石头、沙子等建房材料款9729.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承担151.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