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与裴晓焕、李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裴晓焕,李文玉,裴晓英,张雪玉,杨根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026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7943459-9。法定代表人:刘建鑫,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铎,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裴晓焕,女,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文玉,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裴晓英,女,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雪玉,男,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杨根旭,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以下简称雪枫信用社)与被告裴晓焕、李文玉、裴晓英、张雪玉、杨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枫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铎,被告张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晓焕、李文玉、裴晓英、杨根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枫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晓焕、李文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约定月利率9.9‰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借款到期,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裴晓英、张雪玉、杨根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担保人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玉辩称:李文玉喊我去信用社签名、照相,我不知道是干啥的,随后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我是担保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裴晓焕、李文玉、裴晓英、杨根旭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答辩和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张雪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晓焕、李文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原告雪枫信用社与被告裴晓焕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晓焕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内连续向原告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固定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文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裴晓焕向原告申请“金燕快贷通”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意被告裴晓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时承诺将与被告裴晓焕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王中辉、被告张雪玉、杨根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裴晓焕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裴晓英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被告裴晓英与王中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晓英完全知晓并同意王中辉为被告裴晓焕在原告雪枫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8日,被告裴晓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月利率9.9‰。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8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裴晓焕与原告雪枫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裴晓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裴晓焕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裴晓焕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9月19日起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80元。被告李文玉作为借款人被告裴晓焕的配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雪玉、杨根旭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裴晓英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裴晓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晓焕、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枫信用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9‰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自2016年9月19日起在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80元。);二、被告张雪玉、杨根旭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裴晓焕、李文玉、张雪玉、杨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