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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魏名仁与张琪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名仁,张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911号申请执行人:魏名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琪民,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魏名仁与被告张琪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9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张琪民支付魏名仁35000元(分四期支付,其中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接支付至魏名仁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石井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如果张琪民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魏名仁可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魏名仁承担(已交纳)。因被执行人张琪民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名仁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5515元,执行费283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49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土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