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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志刚与曹伍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刚,曹伍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260号原告:史志刚,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曹伍强,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史志刚与被告曹伍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刚,被告曹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料费总计人民币1203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应被告父亲曹召泰请求,我与被告达成并签订装修合同:人工费共计人民币9948元整。在装修期间增加了安灯(30元),安浴霸(100元),做柜子(350元),做结段(1000元),西房吊顶(工料费333.45元),刮墙(268.8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伍强辩称:原告未完成被告的工程,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在装修期间,吊顶未完工,吊完的地方开裂,吊顶安灯的地方未安装木板,地砖砸坏划伤,玻璃喷上许多涂料,刮腻子未完工,刮完不平(明显外漏水泥),电视墙未安装,衣柜明显钢钉外露且有明显补丁。被告责令原告修缮整改,原告借口不整改,不工作,没有完成此项工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施工的项目及价款。被告对此不认可,质证称并非正式合同,自己手中并没有,当时只是先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不认可报价,计算的面积比施工面积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中载明了施工项目、费用计算方式及总价款9948元,并且留有被告的签字及电话,故本院对该施工协议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照片33张,证明原告施工未完工,且做完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辩称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是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地方;被告提供材料不够致其没办法做完;有些质量问题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是原告做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未完工内容,对于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费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的价款9948元向被告索要装修费,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工并且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确实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对其进行装修的部分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仅存在一份简单的施工协议,对于工程完工及质量要求的标准均未明确约定,考虑到对于原告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质量、未完工问题,被告需因继续修缮整改而支出部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约定装修费用总价款百分之八十五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费8456元(9948元*85%)。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价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增加部分价款另议但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申请鉴定被鉴定机构驳回,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志刚装修费8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曹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