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吕卓鹏与徐英丽、徐铁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卓鹏,徐英丽,徐铁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93号原告:吕卓鹏,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丽,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铁宁(曾用名徐铁沅),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卓鹏为与被告徐英丽、徐铁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卓鹏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徐英丽、徐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徐英丽、徐铁宁返还吕卓鹏浙G×××××大众FV7162FAM44(宝来)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54D3058986,发动机号码167317)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如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则由二被告折价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铁宁系徐英丽父亲。徐英丽与吕卓鹏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二被告强行将吕卓鹏所有(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宝来轿车抢走。为此,吕卓鹏向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由于派出所迟迟不予处理也不予答复,2016年6月28日吕卓鹏提出书面控告,2016年7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后作出永公(东)不立字[2016]1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吕卓鹏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上牌,吕卓鹏最后一次保养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行使里程为26067公里。平均每月行驶约900公里。经查询在二被告占有车辆期间,存在一次违章记录,说明二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辆。参考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约在每月租金300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徐英丽、徐铁宁答辩称:这辆车是徐英丽与吕卓鹏离婚的时候吕卓鹏自己说给徐丽英的,吕卓鹏要求不要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清楚,怕他父母不同意。这辆车是我们在民政局门口,吕卓鹏自己把钥匙给我们,让我们开走的。吕卓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英丽、徐铁宁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大众FV7162FAMGG(宝来)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54D3058986,发动机号码167317)为吕卓鹏所有,且于2013年4月28日购置,是吕卓鹏婚前财产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置车身价格是103300元的事实。4、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徐英丽与吕卓鹏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所涉车辆是吕卓鹏的婚前财产的事实。5、永康市公安局永公(东)不立字[2016]1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吕卓鹏由于被二被告抢走车辆曾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不予立案的事实。6、车辆保养结算单复印件四页,欲证明吕卓鹏于车辆上牌后在2015年9月20日行驶里程是26067公里,推算平均每月行驶里程是900公里,被开走的时候应该是30000公里左右的事实。徐英丽、徐铁宁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徐英丽、徐铁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吕卓鹏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且经徐英丽、徐铁宁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卓鹏于2013年4月28日购置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大众FV7162FAMGG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54D3058986,发动机号码167317)一辆。徐英丽、吕卓鹏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二被告将该车开走。吕卓鹏曾报警,永康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永公(东)不立字[2016]1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大众FV7162FAMGG轿车系吕卓鹏婚前购买,徐英丽、徐铁宁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吕卓鹏系该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徐英丽、徐铁宁确认,至今该车辆尚在二被告处,其理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吕卓鹏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赔偿损失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卓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英丽、徐铁宁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英丽、徐铁宁返还原告吕卓鹏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大众FV7162FAMGG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1154D3058986,发动机号码167317)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英丽、徐铁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英丽、徐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