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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孔某1、孔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孔某1,孔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257号原告:吕某,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1,女,199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孔某2,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孔某1、孙彩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被告孔某1、孙彩梅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中旬举行订婚仪式,××××年元旦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应被告一方的要求,原告在订婚及婚礼前后分别以财物和现金方式共给付被告一方彩礼合计10.26万元。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二人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原告以经结婚为目的,应被告要求给付大额彩礼,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1、孙彩梅辩称,201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年元旦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小孩是事实。双方未领取结婚过错方在原告,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接近2年时间,在此期间如果被告不同意领取结婚证的话,那么矛盾早就应该引发,而不是在今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无正当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收取的部分彩礼也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被告孔某2主体不适格,不是接受赠与财产的相对人。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26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提供了桂五家电城销售信誉卡、名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中旬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孔某1收取原告给付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耳环一对)和苹果6手机一部,原告共约支出2.3万元(其中手机5000-6000元)。后过小礼原告给付被告孔某128000元礼金,过大礼原告给付被告孔某150800元礼金,两次礼金的给付,被告孔某2均在场,礼金给付事宜被告孔某2参与了协商。××××年元旦原告与被告孔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被告孔某1结婚时陪嫁了空调与洗衣机,价值105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对被告收取的彩礼,原告有权要求适当返还。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给付被告孔某1的彩礼范围应如何认定,被告孔某2主体是否适格。彩礼分三个部分:订婚时被告孔某1收取原告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耳环一对)和苹果6手机一部,因手机是生活消费品,且市场贬值快,本院认定手机是原告赠与被告孔某1,不作为彩礼返还。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耳环一对)本院作为彩礼折价返还。过小礼原告给付被告孔某128000元礼金,过大礼原告给付被告孔某150800元礼金,二次收取的礼金78800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陪嫁的空调与洗衣机(价值10500元),在原告处使用,本院酌定折抵被告应返还的彩礼,空调与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孔某1应返还原告59700元。鉴于原告给付礼金78800元,被告孔某2参与协商,且礼金交付时被告孔某2也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孔某2有共同的返还义务。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1、孙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彩礼597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6元,由原告吕某负担933元、被告孔某1、孙彩梅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