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陈洪娟、许某等与周丽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娟,许某,周丽园,耿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11号原告:陈洪娟,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朋,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陈洪娟之夫。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陈洪娟,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许新琪之母。被告:周丽园,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耿帅,男,成年,汉族,住烟台市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陈洪娟、许某与被告周丽园、耿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娟并作为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园、耿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娟、许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68.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0时20分,被告周丽园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方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方崮路与百尺河镇圣阳路路口处,与驾驶鲁G×××××号车沿百尺河镇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许朋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许朋朋驾驶车辆的原告陈洪娟、许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丽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耿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丽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0时20分,被告周丽园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方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方崮路与百尺河镇圣阳路路口处,与驾驶鲁G×××××号车沿百尺河镇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许朋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许朋朋驾驶车辆的原告陈洪娟、许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丽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许朋朋及原告陈洪娟、许某无责任。原告陈洪娟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颧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面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右眼眶外壁、下壁骨折)、面部挫伤(右面部及右眼钝挫伤)、胸部挫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原告许某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洪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洪娟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耿帅系被告周丽园驾驶的鲁Y×××××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洪娟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并提供诸城宝狮汽车销售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维修发票一宗。原告陈洪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480元、车辆维修费6991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许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4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园驾驶鲁Y×××××号机动车与案外人许朋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许朋朋所驾车辆的原告陈洪娟、许某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丽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朋朋及原告陈洪娟、许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洪娟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直接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03.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次数及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客观、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收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9270元((3065元3065元3140元)÷3个月÷30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夫许朋朋护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95.40元(93.18元/天×30天);被告对原告许某主张的医疗费474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洪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2795.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480元、车辆损失费6991元,共计32539.88元。原告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74元。被告周丽园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娟医疗费8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2795.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3868.88元,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474元。对原告陈洪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丽园、耿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娟各项损失共计23868.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47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娟各项损失共计8671元;四、驳回原告陈洪娟、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陈洪娟、许某共同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