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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帅胜利、侯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帅胜利,侯玉琪,李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6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帅胜利,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玉琪,女,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一审被告:李玉兰,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帅胜利因与被申请人侯玉琪及一审被告李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帅胜利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基层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石中法(2016)4号),对石家庄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的指导,第四条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因素造成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本案二审的审理发生在该文件出台后,并且帅胜利提供了一个和本案同种情况的案件,该案在石家庄市新华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加重20%赔偿责任,二审中院就依据会议纪要内容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发生在该案之后,二审中院却予以维持,同一个法院同案不同判,法官随意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依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是根据2004年5月1日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所作办法,现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已作修改,所有不能以此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胜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侯玉琪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决帅胜利承担80%的责任,并不违反主次责任责任承担的划分原则。综上,帅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帅胜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李 源审判员 郝英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